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遵守《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应当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文),优化办事服务,加强信息共享,资产评估机构无需重复提交材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一)为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的主体及其控制的主体、并购标的等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三)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备案材料和备案方式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按业务环节分为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年度备案。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向财政部、证监会备案,并保证备案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财政部、证监会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切实加强数据信息的共享和运用。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订立委托合同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附1);
(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三)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及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备案公告信息;
(四)截至备案上月末资产评估师及股东(合伙人)情况表(附2);
(五)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情况(附3);
(六)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七)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如有);
(八)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实际时间早于订立委托合同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八条 在2020年3月1日前取得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拟继续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变更;
(三)合伙人或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
(四)经营场所变更;
(五)组织形式变更;
(六)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七)质量控制负责人变更;
(八)与证券服务业务有关的质量控制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九)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
(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
(十一)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上述第(一)至(六)项重大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在财政部门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证券服务业务重大事项备案;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证券服务业务重大事项备案。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备案表(附4)。
年度备案内容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变动情况、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产评估机构连续一个自然年度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未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再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三章 备案核验和公告
第十一条 财政部、证监会发现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资产评估机构补正备案材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的,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不含)起20个工作日内,财政部、证监会沟通一致后分别通过网站等方式,同时公告各备案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及相关基本信息。
为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公开上一年度基本情况、诚信记录、执业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9日起施行。《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235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提供证券服务业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